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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用卡诈骗判决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智*在中*行申领了卡号为6259052177130842,透支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领后,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多次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1,556.82元。中*行按照规定自2012年12月29日起多次对智*进行催收。智*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没有任何还款。2013年7月16日,智*被抓获后将所欠信用卡欠债还清。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智*在中国*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052177130842,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6日间,被告人智*利用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1,460元。被告人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3年7月15日,中国银*拓支行职员邱*到鞍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案大队报案。次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善总会门前将被告人智*抓获。同日,被告人智*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智*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我在中*行申领了卡号为6259052177130842,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初,我共欠银行本金11,999.02元。这些钱被我透支消费了。2013年2月,银行对我进行第一次催收,3月对我进行第二次催收,中间还打过多次电话。但我一直没还透支的款项。

2.证人邱*的证言证实,智鹏于2012年10月29日在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59052177130842,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长城环球通卡。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卡共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1,999.02元,利息和滞纳金为4433.38元。我行2013年2月17日首次电话催款、3月11日第二次电话催款,直到现在,我们一直在电话催款,智鹏一直未还款。

3.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7月15日,中国银*拓支行职员邱*到鞍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案大队报案。次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善总会门前将被告人智*抓获。

4.办理信用卡材料记载,被告人智鹏于2012年10月29日在中*行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

5.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被告人智*所持信用卡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的使用情况。

6.银行催收记录记载,中*行向被告人智鹏催缴欠款情况。

7.存款回单记载,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智鹏已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500元。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本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主动返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智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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