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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在千山*通银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2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43002.00元,利息2756.00元,滞纳金6892.00元,款息合计52650.00元。该卡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2月12日,先后在铁西九道街附近的POS机刷卡取现。虽经发卡银行打电话、到其居住地进行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在千山*通银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2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43002.00元,利息2756.00元,滞纳金6892.00元,款息合计52650.00元。该卡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2月12日,先后在铁西九道街附近的POS机刷卡取现。虽经发卡银行打电话、到其居住地进行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返还全部透支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书证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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