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甲于2012年1月17日在中*银行网上银行办理个人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人郝*甲于2014年1月18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本金,截至2014年5月15日,拖欠本金11788.77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郝*甲于2014年7月3日将拖欠款项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银行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鞍*银行郝*透支历史追缴台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还款说明等;证人杨*证言及被告人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甲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全部返还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