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在中国*城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为622XXXXXXXXXXXXX),恶意透支人民币49996.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将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张某某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追缴明细、还款证明等;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全部返还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