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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台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甲于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安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xxxxxxxx8674,信用额度为五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徐*甲以信用卡购物的方式透支信用卡,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49099元,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还款,徐*甲始终未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被告人徐*甲于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邮*安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xxxxxxxx8114,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徐*甲以信用卡购物的方式透支信用卡,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14725元,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还款未果。案发后,徐*甲亲属向中国*银行还款12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甲在中国工*限公司台安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xxxxxxxx8674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4年2月至6月间,徐*甲以信用卡购物的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09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甲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xxxxxxxx8114,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2月,徐*甲以信用卡购物的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72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徐*甲亲属向该行归还本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亲属向该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综上,被告人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63824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信用卡一张,证人刘*、王*的证言,被告人徐*甲的供述,立案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住宿记录,出所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自愿认罪且己归还银行部分本金及利息,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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