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书记员杜*、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到辽宁*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动存取款机内留有他人银行卡,被告人张*遂从该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张*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银行卡一张,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自动存取款机录像截图,工商银行核实事项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后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