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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于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在2014年7月中旬到工商银行签催收欠款单时就知道三个月后再不还款就要负刑事责任。所以,10月20日银行通知我去时,我就意识到要抓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10月20日,姚*接到银行让其下午到银行的电话通知时,已经意识到银行报警,姚*有机会逃离现场,但其没有逃跑,而是在此处等待警方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因此,姚*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应认定姚*自首情节成立。2、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姚*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办厂经营,后因经营失败导致无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11年3月15日在中国*顺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02058950的牡丹白金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支取现金。2012年8月3日,该卡更换为卡号5240470025354634的牡丹白金信用卡。此后,被告人姚*继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支取现金。截至2014年10月20日,该卡累计人民币欠款合计为440,529.68元,其中本金399,938.84元,利息38,090.84元,滞纳金2,500元。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及发函等形式多次向姚*催收欠款,被告人姚*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以抚顺市*卡中心工作人员的名义,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姚*至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聚购水果超市附近的工商银行后,将姚*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客户信息采集表、牡丹卡卡片信息及账户余额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逾期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构成自动投案,应认定姚*自首情节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姚*辩称接到让其去银行的电话通知后就意识到要抓他,但没有证据证实姚*已明知他人报案,故被告人姚*到案的情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姚*接公安人员以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名义约其到银行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银行,并没有逃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办厂经营,后因经营失败导致无能力偿还欠款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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