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赵*的妻子赵*某在*国银*抚*行申办一张长城白金IC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163661428,后被告人赵*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国银*抚*行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人赵*及赵*某打电话催收欠款,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银行的书面催收通知书后于次日向银行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嗣后,因被告人赵*仍未还款,*国银*抚*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抚顺诚*有限公司审核,截止2014年5月27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4992.19元、利息人民币7416.44元、费用及滞纳金人民币18829.8元,合计人民币101238.43元。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赵*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审核报告、银行催收记录、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折抵刑期1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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