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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3月5日,在中国工商*本溪支行,以刘*身份申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后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4853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刘*的证言;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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