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浩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浩于2012年9月间,在中国工商*本溪分行申领牡丹贷记多币种信用卡一张,后于2012年9月27日恶意透支港币49000元(约合人民币40091.8元),经发卡银行于2012年11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家属代其将全部透支款息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收据、中国商务部2012年9月27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中间价为81.82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