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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4月间,向某银行本溪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49593.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透支款项已返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归还透支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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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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