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09年10月19日,在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某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持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8113.51元。经某某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物证、书证:某某银行本溪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催收历史记录、上缴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
二、证人石*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清;银行催收方式和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9年10月19日,在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某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持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8113.51元。经某某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更换了电话号码。
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李*归案后,上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某某银行本溪分行报案及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状况;
三、证人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于2009年10月19日在其所工作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累计透支20余万元。经该行电话催收后,李*答应还钱。后来李的电话停机了,便再联系不上了。
四、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09年10月,其在某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先后多次透支、套现。银行向其催收后,因其没有钱还,便更换了电话号码的事实。
五、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的说明材料、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使用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所办理的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六、上缴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归案后上缴了全部赃款。
七、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向其催收透支款。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悔罪表现,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办理信用卡并多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便更换了电话号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足以体现其不想还款而欲将透支款拒为己有的故意,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实际只透支3174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银行信用卡使用明细及报案材料均证实李*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被告人李*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银行的催收方式和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催收”的辩护意见,经查,“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均证实发卡银行多次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本人并进行催收,且其多次接到催收电话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电话号码,躲匿起来,足以证实发卡银行已完全履行了催收职责,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