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姜海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姜*及其辩护人董*、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于2013年8月1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姜*通过使用虚假身份,冒用他人身份,私刻印章,编造借款理由,分别以魏*、赵*、吕*、周*、徐*、魏*、李*、王*、陈*、王*、刘*、周*、张*、马*、王*、司*、刘*、张*、蒋*、尤*、孟*、王*、李*及本人的名义,从遂平县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4笔,共计196万元,归其个人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指控认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姜*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诈骗贷款,其贷款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其真正贷款只有70多万元,都是2007年以前贷的,2008年其厂里经营性亏损100多万元后,没能力偿还贷款。从2007年至2009年,王*、黄*多次让其找身份证更换贷款手续,更换手续的贷款从没给过其,到底贷多少款其也不清楚。办换据手续时用他人的身份证、私刻他人印章的事实真相,其没有隐瞒,贷款手续经过信用社审查后才贷出的,而且换据贷款是用于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其没有占有。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了,其没有挥霍和逃跑,并且其厂房、设备价值三、四百万,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2006年姜*办厂贷款70余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赔钱,贷款到期后没能力偿还,在信贷员的要求下,经本人同意提供了工人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借贷手续;其主观上贷款是为了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拒不偿还的故意;姜*已和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有还贷意愿,信用社亦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姜*的刑事责任;关于姜*贷款的数额问题,需进一步核实;在给姜*办理信用贷款过程中,信贷员有明显过错,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综上所述,姜*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姜*经营“遂平县*有限公司”生产饮料,并多次以本人或他人的名义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7年姜*将“遂平县*有限公司”更名为“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转为生产以化学原料勾兑的“三鹿”牌“酸酸乳、纯牛奶”等伪劣产品,2008年初被查处、销毁,因此造成严重亏损,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到期贷款无能力及时偿还。2007年,姜*通过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王*、黄*,使用虚假或冒用他人身份证、私刻他人印章、虚构贷款人和担保人、编造贷款理由等方式,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以魏*、赵*、吕*、周*、徐*、李*、王*、陈*、王*、刘*、周*、蒋*、孟*及其本人名义贷款或更换贷款借据共计15笔,贷款金额共计58万元。后姜*又用同样的方法,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以张*名义贷款9万元;2008年11月24日以王*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5月18日冒用刘*名义贷款5万元;2009年7月16日冒用张*名义贷款15万元。综上,上述贷款总额为106万元。

另查明,“遂平县*有限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姜*(系姜*之子),实为姜*经营,营业期间2004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22日(已吊销),后又在原址注册“遂平*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为姜*,营业期间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18日(已注销);厂区占地系姜*租赁汇新化*限公司的土地,2006年3月24日办理厂区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姜*。2009年6月3日姜*与前妻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家庭财产归蒋*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凭证及担保手续。证明:

(1)2007年1月11日,魏磊贷款40000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马*、路*。

(2)2007年1月26日,赵*贷款50000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张*、王*。

(3)2007年3月17日贷款五笔,分别是:吕*贷款40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李*、陈*;周*贷款20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王*、王*;徐*贷款20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张*、赵*;魏*贷款20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王*、王*;李*贷款35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范*、樊*。

(4)2007年3月28日,王大平贷款45000元(标注为转据贷款),担保人马*、魏*。

(5)2007年4月21日贷款二笔,分别是:陈*贷款40000元,担保人陈*、赵*;王*贷款40000元,担保人王*、许*?。

(6)2007年4月23日,刘*贷款40000元,担保人王*、刘*。

(7)2007年4月27日贷款二笔,分别是:蒋*贷款50000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牛*、徐*;姜*贷款50000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李*、张*。

(8)2007年5月21日,周*贷款40000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陈*、李*。

(9)2007年7月4日,孟*贷款50000元,担保人吴*、马*。

(10)2008年9月27日,张*贷款9万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刘*、王*。

(11)2008年11月24日,王*贷款19万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齐*、薛*。

(12)2009年5月18日,刘*贷款5万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肖科性。

(13)2009年7月16日,张*贷款15万元(标注为新放贷款),担保人肖*、苗*

(14)还款协议书。证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姜*达成还贷194.5万元还款协议。

(15)遂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遂农信请(2012)34号文件。请示遂平县公安局,为促使姜*履行还款计划,不追究姜*的刑事责任。

2、“遂平*品饮料厂”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三鹿”牌纯牛奶和酸酸乳及销毁现场照片。

3、销毁物品清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销毁假冒伪劣产品“三鹿”牌纯牛奶和酸酸乳总价值263498元。

5、离婚证。证明姜*与蒋*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

6、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遂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成立于2004年9月12日,经营期限止2007年9月22日,已吊销;“遂平*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姜*,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经营期限止2010年2月18日,已注销。

7、申请。证明2006年3月24日“遂平县*有限公司”向遂*地产管理所申请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注销,变更登记在姜*私人名下。

8、遂平县房权证车站镇字第00013175、00013174、00013173号。证明车站镇马庄村(现??阳办*居委会)107西侧,房屋(总建筑面积900余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姜*,登记日期2006年3月24日。

9、遂国用(1995)字第23-02-06-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是二*公司(化工塑料厂),地址:车站镇马庄段107国道西,面积5793.93平方米。

10、遂平*源局出具的GF-20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遂平*源局与遂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107国道北段西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期限为10年,自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止。

11、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汇新*限公司与姜*签订租用土地1650平方米协议,租期20年,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姜*于2004年在遂平县??阳办事处马庄开办了“奥*食公司”,2007年改名为“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05年,因赔钱其不同意姜*再办公司,双方不和开始分居,姜*长期吃住在公司,后和其她女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破裂,2009年其与姜*离婚,姜*一人出户,房子归其所有。2007年4月份,姜*以其的名义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源分社贷款5万元,是其按姜*的安排到开源分社黄*的办公室,按黄*写好的贷款5万元的申请书抄写了一份交给了黄*。经辨认2007年4月27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源分社贷款手续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是其写的,贷款付出凭证上其名字不是其签的,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姜*提供给信用社的,担保人牛*、徐*其都不认识。这笔贷款是姜*从信用社领走,姜*的公司用了。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开源分社工作时,违规给姜*放了两笔贷款总计10万元,于2007年4月27日,分别以姜*和姜*前妻蒋*名义各贷款5万元。姜*贷的5万元,是姜*写的贷款申请,贷款理由是虚构的,并提供了李*、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又刻了假印章,担保人没有到场,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贷款借据上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是姜*一个人签的,章也是姜*盖的。蒋*贷的款,申请是其写的稿,蒋*抄写的,其他手续都是姜*一人来办理的,担保人徐*、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都是假的。这两笔贷款手续办完后,姜*把钱领走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经辨认2007年1月26日,其和张*给赵*在遂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认识赵*和张*,担保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其身份证在老啤酒厂和工商局用过。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08年9月27日以其的名字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9万元,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但申请书和担保合同上其的名字都不是其写的,担保合同上其家属签名“张*”,其不认识,其丈夫叫刘*。担保人王*也不认识,其和刘*是同村人,其没让刘*给其担保过贷款。2007或2008年快收秋时,其和刘*一起到107国道路西遂*强公司斜对面一家饮料厂去打工办健康证交过身份证,其和刘*去了半天,后来也没再去。

5、证人刘*的证言与张*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08年9月27日张*贷款手续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认识张*和担保人刘*,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的。2006年或2007年蒋*拉其做保险办理职工登记时把其的身份证拿走,后来蒋*说丢了,其没有给张*担保过贷款。

7、证人齐爱勤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08年11月24日王*贷款19万元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配偶是陈*不叫郭*,其不认识郭*、王*和另一个担保人薛花枝。2008年左右,其在姜*的冷饮厂打工时,姜*用其的身份证办健康证拿走过,后来还给其了。姜*找其说这笔贷款他用了,他尽快还款,2010年其去开源信用社发现这笔担保贷款,问怎么回事?工作人员王*说,这笔款姜*使用了,他尽快催姜*还款,谁知,到现在没还。

8、证人薛*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08年11月24日王*贷款19万元担保书上其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配偶不叫魏*,其也不认识魏*,王*是其嫂子。2008年,其曾经在姜*的冷饮厂打过工,姜*用其的身份证办健康证拿走过几天。其不认识齐*。

9、证人张*的证言。经其辨认2009年7月16日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其的名字贷款15万元,名字不是其写的,借款合同文本中其配偶吕*,其不认识吕*,其丈夫叫刘*,担保人肖*、苗*其都不认识;2009年5月18日其丈夫刘*的贷款5万元,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2009年在姜*饮料厂打工时,其和丈夫刘*的身份证姜*用过在信用社办过贷款,其问姜*怎么回事,姜*说他为了清利息。

10、证人肖*、苗*的证言。均证明没有给张*担保过贷款,二人互不相识,也不认识张*,担保书上的签名及配偶姓名都不属实。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1日贷款人魏*,贷款金额4万元,是其发放的,款实际是姜*用了。当时姜*领着三个人,拿着三张身份证复印件来信用社办理的贷款,贷款申请书及担保书内容是其按照姜*说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写的,因钱是姜*用,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很模糊,所以对姜*提供贷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就没有调查核实;2007年1月26日,姜*拿着赵*的一代身份证和另外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在其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知道钱实际是姜*用,所以就没有核对,贷款申请书、担保书是姜*写的,贷款中的签名全都是姜*签的,贷款人赵*和担保人王*、张*的身份证都是姜*提供的,不知道姜*从哪里弄来的;2007年3月17日按以上程序其给姜*办了5笔贷款,贷款人、担保人都是姜*提供的,分别是吕*贷款4万元、周*贷款2万元、魏*贷款2万元、徐*贷款2万元、李*贷款3.5万元,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都是姜*签的,钱实际是姜*用,就没调查核实;2007年4月21日给姜*办理了三笔贷款,分别是以王*、陈*和王*各贷4万元;2007年4月23日给姜*办理了刘*贷款4万元;2007年4月27日姜*以自己和前妻蒋*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7年7月4日以孟*的名义给姜*办理了贷款5万元。姜*是从2004年办奥*食公司开始从信用社贷款的,因老贷款清息换据了,所以找不到借据,查不出具体的贷款时间,大致从2004年陆续贷款的,具体贷多少不清楚。2007年前姜*的公司一直生产着,2008年初,因生产伪劣产品被公安局拘留了,2008年夏天又恢复生产一直到2010年。2007年前盈利,2007年下半年生产伪劣产品后就不盈利了。2007年之前一共给姜*发放大约70、80万元贷款,这些姜*都用于购买设备了。2008年11月24日给姜*办理了以王秀枝名义贷款19万元,是把以前用姜*名义贷款5万元、用王*名义贷款5万元、用周红杰名义贷款4万元、用牛春锋名义贷款5万元的几笔贷款合在一起,让姜*重新找的主贷款人办理的贷款。2009年7月16日给姜*办理了张*贷款15万元,是姜*没钱还贷款利息办的贷款,贷款申请书和担保书都是其按姜*说的写的,担保人肖*、苗雪亚其不认识,到场没有,是否签字其不清楚。2009年5月18日给姜*办理了刘*贷款5万元,当时刘*在姜*厂里干活,刘*的妻子张*在厂里抓生产,贷款时刘*没去,好像是姜*替刘*签的字,担保人肖科性是否签字了其说不了。这笔贷款是清偿李*5万元贷款,是换据。

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辖区内无(贷款人及担保人)张*、吕*、李*、陈*、周*、王*、王*、徐*(身份证号为牛*)、张*、赵*、魏*、王*、王*、李*、范*、樊*、王*、马*、魏*、陈*、陈*、赵*、王*、王*、许*?、刘*、王*、周*、徐*、牛*、孟*、吴*、李*等人入户信息(其中徐*、李*身份证号为牛*,系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靳岗居民)。

13、证人杜*(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一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在清理贷款时发现姜*贷款“垒大户”(一人多贷)现象,后其社和姜*及姜*之子姜*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姜*名下的房产证交由其社保管,蒋*存入遂平县开源信用社20万元,作为将来还贷资金,2012年10月份其社出具不追究姜*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从2004年其租赁遂平县“三工局”的集体土地开始建厂,2007年之前叫“奥利*有限公司”,2007年改为“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06年其找到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信贷员王*,以厂缺周转资金为由,自2006年到2007年陆续贷款几十笔,约80万元,具体多少笔、多少钱时间长了其也记不清了。经其辨认,2007年1月11日,魏*贷的4万元,是其领着贷款人魏*和担保人赵*、路*(均是其厂里的工人)到信用社找王*办的,贷款申请书、担保书、贷款合同是其让工人写的,名字也是工人签的,章是其给工人钱,让他们去刻的,记不清他们是哪的人;2007年1月26日,赵*贷款5万元,担保人王*、张*,当时他们在其厂里打工,贷款手续是其写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都是其签的,身份证是厂里办健康证时其收工人的,其随手拿了厂里三个工人的身份证去办的贷款,章是其刻的;2007年3月17日办理了五笔贷款,分别是吕*贷款4万元,担保人陈*和李*;周*贷款2万元,担保人王*和王*;徐*贷款2万元,担保人张*和赵*;魏*贷款2万元,担保人王*和王*;李*贷款3.5万元,这些人也都是其厂里的工人,其用他们的身份证通过信用社的王*办的贷款,贷款手续有的是其让工人写的,有的是其自己写的,章是其自己刻的或给工人钱让他们去刻的;2007年3月28日,王大平贷款4.5万元,担保人魏清花和马*;2007年4月21日贷款两笔,分别是陈*贷款4万元,担保人陈*和赵*;王*贷款4万元,担保人王*和许*;2007年5月21日,周*贷款4万元,担保人陈*和李*;2007年7月4日其通过王*假冒孟*的名义贷款5万元,书面申请书是其亲笔书写的,贷款理由是虚构的,贷款人孟*和担保人马*、吴*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提供假的,章是其找人私刻的,付出凭证也是其假冒孟*名字签的;2007年4月27日,所供其和前妻蒋*通过信用社的黄*以各自的名义,各贷款5元的经过与证人黄*、蒋*所证事实基本一致。2008年11月24日,以王*名义贷款19万元,王*和担保人齐*、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其从厂里拿的,办贷款申请书是找工人替写的,也是王*给办的贷款手续;2008年9月27日以张*名义贷款9万元,张*和贷款人刘*、王*的名字也是其找工人签的,章是找人刻的,申请是王*根据其说的写的;2009年5月18日以刘*名义贷款5万元,2009年7月16日以张*贷款15万元担保人肖*、苗*,都是王*按其说的内容写的申请,办的贷款手续。其的公司厂地是租遂*工局的土地,建的房子有房产证,其可以把企业卖掉还钱。2007年因其生产没有授权的三鹿袋奶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产品全部被销毁亏损百十万,所以没能力还贷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姜*使用虚假手续办理贷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姜*翻供的证据不足,且翻供的辩解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相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姜*通过信贷员王*于2008年8月5日以王*的名义贷款8万元;2008年10月24日以马建堂的名义贷款16万元;2009年2月23日以李*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2月27日以司根的名义贷款25万元;2009年4月29日以尤田的名义贷款30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2008年8月5日,王*贷款8万元,担保人徐*、王*。

(2)2008年10月24日,马*贷款16万元,担保人李*、陈*。

(3)2009年2月23日,李书文贷款18万元,担保人李*、刘*。

(4)2009年2月27日,司*贷款25万元,担保人刘*、杨*。

(5)2009年4月29日,尤田贷款30万元,担保人魏*、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过款,其不认识担保人徐*、王*,没在“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打过工,也不认识姜海。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其和同村几人听说遂平县城北“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招工,就去报名,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并留了电话等通知,后来,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打过工,也不知道老板是谁叫什么名字,其不认识尤田和姜*,就不可能为尤田担保贷款,其没有刻过印章,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以其的名义贷款18万元,其没有贷这笔款,这笔贷款可能是王*假冒其的名义贷的,担保人李*(其儿子)的身份证是以前贷款时给过王*,这笔款谁用了其不知道。其没将身份证交给过“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也不认识姜海。2008年,其曾经通过信贷员王*以房产作抵押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过5万元款,2009年2月3日,清息换据时,其将身份证和印鉴都给了王*,具体操作都是王*经办的,这笔款其现在仍在使用。

4、证人陈*的证言。2012年6月份,其准备贷款买房时,发现2008年10月24日其和李*给马*在开源信用社担保贷款16万元,只还了1万元,下余15万元本金及利息都没有还。其查询后的第二天,姜*对其说,他从蒋*处拿到其的身份证办理了这笔贷款,钱他正在用,承诺很快还款,但一直没还,其就报了案。并证实,其和姜*的前妻蒋*是同学,其让蒋*(在保险公司上班)办理保险时把身份证交给过蒋*,其和姜*认识不是很熟,经其辨认贷款借据和担保合同上名字都不是其签的,其不认识马*和李*,这笔款是信贷员王*经手办理的。

5、证人晋雪丽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08年10月24日其丈夫马*贷款16万元的手续,合同文本中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本人,其中马*家属签名人左*其不认识,也没听马*说过和左*有什么关系,陈*和李*其都不认识,现马*在山西。

6、证人付国领(李*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马*贷款16万元的手续,李*的身份证是其妻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李*的名字不是其妻子签的,其妻不认识马*和陈*。其妻的身份证,很早以前孙梅芬(其妻的姨)在遂平县城信用社担保贷款用过,其他人没借过。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马建堂名义贷款16万元,担保人是陈*和李*,这笔贷款是姜*用于清偿两笔到期贷款(当庭王*又证实这笔贷款不是姜*的贷款,姜*与信用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亦没有统计该笔贷款)。2008年11月24日给姜*办理了以王秀枝名义贷款19万元,是把以前用姜*名义贷款5万元、用王*名义贷款5万元、用周红杰名义贷款4万元、用牛春锋名义贷款5万元的几笔贷款合在一起,让姜*重新找的主贷款人办理的贷款。2009年2月27日给姜*办理了司根贷款25万元,是把2008年2月份姜*以郭*名义贷款16万元和以李*贷款2万元合为一笔,办的换据手续,多贷的7万元经姜*同意,冲姜*的贷款利息了。2009年4月29日尤*贷款30万元,是姜*原六笔贷款到期,姜*没能力还款,需要清利息换据,将这六笔合并为一笔,总计30万元,借款申请书是其以尤*名义写的,贷款理由是其虚构的,担保人是其和魏*,尤*、魏*都没到场不知道此笔贷款的事,贷款手续上尤*的配偶李*和魏*的配偶王*是随便填的,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假印鉴,签名都是姜*签的,这笔款已还本清息7万元,还有23万元没还;王*又证明尤*的贷款是把以陈*名义贷款4万元、聂来山名义贷款7万元合为一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聂来山贷款清息还本的日期是2009年2月27日,陈*还本清息的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与尤*贷款日期出入较大)。2009年2月23日李*贷款18万元是姜*有四笔贷款到期没能力还款,需要清息换据,这笔借款申请书是其亲笔写的,贷款理由是其虚构的,担保人李*、刘*,身份证是姜*提供给其的复印件,贷款人李*和担保人李*、刘*没到场,他们不知道此笔贷款的事,李*的配偶陈*、李*的配偶李*,刘*的配偶张*是姜*随便填写的,姜*提供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其签的,印章是姜*提供假的,当庭又证此笔贷款清偿姜*以陈*名义于2006年5月6日贷款2万元、以陈*名义于2006年4月17日贷款2万元、以姜学名义于刚2005年3月25日贷款2万元、以王勤枝名义于2006年4月7日贷款2万元、以王*名义于2006年4月8日贷款2万元、以周*名义于2006年1月11日贷款2万元、以赵*名义于2007年1月26日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凭证为5万元,所证贷款数额与凭证不符,且已指控,系重复计算),共计七笔(原证该笔贷款是四笔贷款相互矛盾)贷款14万元,下余4万元清贷款利息了。

三、被告人姜*对上述五笔贷款均供认过,是其拿厂里工人的身份证,通过信贷员王*私自办理的贷款手续的供述,当庭翻供予以否认,辩称贷款人王*、尤田其不认识,其没见过李书文贷款手续,司*的贷款不是其签的,上述贷款其都没有用;并称其和信用社达成的还贷协议,因没到还款期限其就被抓了,所以无法履行,协议无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贷款人、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姜*,亦没有在姜*公司或厂里打过工,且姜*当庭翻供,对上述贷款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指控的贷款人、担保人与姜*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同时证人王*证言与当庭所证及相关书证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上述五笔贷款不是姜*所贷的可能性,故该五笔贷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以虚假身份证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虚构贷款人和担保人,私刻印章、编造贷款理由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6万元。后因经营亏损,逾期后长期不还,已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姜*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因本案指控姜*的贷款,是2007年之前姜*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07年以后贷款借据,基本上是姜*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重新办理的贷款借据,属“清息换据”所产生的新贷款借据,未实际发放贷款,姜*并未占有,且案发前姜*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虽未履行,亦不排除姜*具有偿还贷款的愿望。因此,无法确认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姜*及辩护人辩称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姜*多次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和私自使用他人名义等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符,且其名下现已无可供还贷财物,已造成逾期贷款长期不能偿还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海所骗取的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