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在洛阳市老城区网吧上网,发现有人欲偷其手机(价值200元),遂喊来网管。该网吧网管张*甲、郝某某先后去拉和某某,和某某挣脱要跑,网管制止,期间有人发现和某某手里拿着刀(黑色单刃折叠刀),郝某某夺刀时手被划伤,后来张*甲发现自己小腿也受伤了。经鉴定,张*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单刃折叠刀和被抢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张*和郝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人郭*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张*、郝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应依据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结合本案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程度、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抢劫未遂的理由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具有未遂情节为由,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