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永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于2013年4月3日19时许,在西工区嘟嘟鱼饭店窃取被害人程钱包时被发现,在程等人制服被告人牟*的过程中,被告人牟*持刀进行威胁,后被当场制服。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86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牟*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程陈述;3、证人武、高证言;4、抓获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牟*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辩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牟*窜到洛阳市西工区嘟嘟鱼饭店,趁被害人程就餐不备之机,将其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出欲逃时被发现,被害人程等人在抓获被告人牟*的过程中,牟*持刀进行威胁,后被当场制伏。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陈述:2013年4月3日19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嘟嘟鱼饭店吃饭,将外套脱掉搭在椅子靠背上,正在吃饭期间,感觉衣服有人动了一下,我转身发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的钱包跟我的钱包很相似,赶快摸自己衣服口袋,发现钱包不见了,我和朋友将这名男子抓住并夺回钱包。这时,这名男子从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刀,后被制服;2、证人武证言,证实被告人牟*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子进行比划,后被人将刀夺下制服;3、证人高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手里的刀子被他人夺掉;4、牟*使用的折叠刀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牟*所持折叠刀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6、领条,证实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现金及物品;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牟*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牟*系成年人,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条件,且因犯罪被判刑三次。

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牟*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永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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