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西边,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开白色奥迪车时,被告人张*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威胁被害人称有人出10万元钱找她的事,用扎带把被害人绑住。张*开着车带着被害人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又拿走了被害人包里的3400元,后来又到被害人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5万元,并把饭店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24日6时许,张*在联盟路上放下被害人离开,在310国道衡山路口把监控主机和电源盒丢弃,在洛龙区凝碧南街把作案使用的刀扔到路边的人工湖里,后把被害人的奥迪车停放在凝碧南街并通知被害人前去取车。张*把抢劫的73400元用于偿还欠款。

案发后,张*家属把73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仅在开始实施抢劫时吓唬被害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用扎带绑住被害人的手时间较短,而且是张*主动将绑带割断的,去新安县取款时,张*未下车,被害人自己下车取钱,此时被害人已经脱离张*的人身控制,完全有机会离开报警,但被害人并未离开,而是取钱后直接回到车上,说明张*与被害人在去新安县的途中通过聊天交流,气氛已经缓和,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数额中有五万元实际是被害人主动给被告人张*的,被告人张*是因为生意失败、欠债较多,并非是为了生活上的享乐而去抢劫,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案件的发生深感后悔,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平时表现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形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西边,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开其白色奥迪车时,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威胁张某某称有人出10万元钱找她的事,后用扎带把张某某绑住。张*开着张某某的车带着张某某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又拿走了张某某包里的3400元,后又到张某某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5万元,并将饭店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24日6时许,张*在涧*联盟路上让张某某下车后驾车离开,后把张某某的奥迪车停放在洛龙区凝碧南街并通知张某某前去取车,把作案使用的刀扔到路边的人工湖里,把监控主机和电源盒丢弃在310国道衡山路口。张*把抢来的73400元用于偿还欠款。

案发后,张*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7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害人张某某在鸿运小区门口西边上奥迪车时,其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告诉张某某有人出十万元让其找她的事,后用扎带把张某某的手绑住,开车带着张某某,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钱,路上张某某把她包里的钱也交给其,后来其与张某某又到张某某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五万元,并将饭店内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其拿到钱后让张某某下车离开,后把张某某的奥迪车停在新区丹尼斯附近,通知她去取车,把扎带扔到路边,刀扔到附近河里,监控主机、电源盒扔到小浪底专线路上,其共抢了73400元,并将抢来的钱用于还账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从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开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张*打开副驾驶位置的门窜上车,掏出一把刀子威胁其不要出声,并让其赶紧开车,后其将车开到中泰世纪花城西边,张*让其在路边停车,坐到车的后排,用扎带将其双手在背后绑起来,张*开车带着其到一个农村信用社,让其下车到信用社的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后开车回到市内到其饭店门口,张*和其一起到饭*办公室,其从办公室保险柜内取出5万元给了张*,张*把其饭店内的监控设备也拿走了,其与张*从饭店出来上了车,张*开车将其带到一麦当劳快餐店门口让其下车,期间将其包内的钱也要走,后张*通过电话告诉其将车停在中泰华庭的丹*门口,其到停车的地方将车开回店里,然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李*、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底还了王*2万元、李*3.5万元、郭*2.2万元欠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书及被告人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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