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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抢劫罪、强奸罪,罗*、金大龙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罗*、金*,辩护人王*、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罗*、金*伙同黄*(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中学生牛小康、孙*二人,被告人金*将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董*、罗*、金*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董*、罗*、金*三人在金*家预谋抢劫,当晚11时许,董*、罗*、金*拦乘由栾*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廛河区利民南街,被告人董*拔下出租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董*将栾*强行拉至出租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将栾的裤子拉链拉开企图强奸女司机,后因被告人罗*、金*急于逃离现场并上前劝阻,被告人董*强奸行为未遂。被告人董*、罗*、金*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罗*、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称:罗*是被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也未分得赃款,主观恶性小,并且阻止董*的强奸行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的辩护人辩称:金*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受胁迫参与犯罪,并阻止董*的强奸行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认定罗*、金*为胁从犯的证据不足;金*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但其偶犯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罗*、金*伙同黄*(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中学生牛小康、孙*二人,被告人金*将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董*、罗*、金*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董*、罗*、金*预谋后,于当晚11时许,拦乘由女青年栾*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廛河区利民南街,被告人董*拔下出租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后被告人董*又将栾*强行拉至出租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栾*的裤子拉链拉开,压在栾*的身上,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罗*、金*劝阻,董*强奸未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董*、罗*、金*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受害人牛*、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的事实。

受害人栾*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和强奸的事实。

被抢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赃物提取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在抢劫犯罪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构成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有未遂情节,对其强奸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金*系胁从犯、金*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金大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金*的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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