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与被告人赵*、吴*、郭*、蒋*、刘*、郑*涉嫌抢劫罪一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姜*、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陈*、郑*(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落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赵*、郭*、蒋*、刘*(四人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3200元,并威逼被害人郝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赵*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蒋*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赵*。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诱骗被害人、到火车站接被害人均系受赵*等人逼迫而为;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抢劫数额应当认定为46000元;被告人陈*的行为系受胁迫所为,所抢财物也被传销组织占有,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郭*、蒋*、刘*、郑*(五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均系传销组织人员,赵*为该团伙负责人,几人约定由团伙中的女性在网上以交友的名义骗取网友与其见面,然后团伙中的男性以恐吓、殴打的方式抢劫被骗人员的钱财。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陈*、郑*(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由赵*、郭*、蒋*、刘*(四人另案处理)对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0元,并威逼郝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赵*取走郝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蒋*取走郝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赵*。经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检查、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火车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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