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刘*进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杨**在洛阳市涧西区瀛州小区10号楼7单元三楼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800元、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I9100手机价值910元。
2014年1月1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一排一号大门口,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吕*甲现金1000元、三星I853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I8530手机价值为1360元。
2014年1月26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街一街四排,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吕*乙现金260元、小米2S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小米2S手机价值为1540元。
2014年1月28日晚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杨**、刘**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涧西区人民法院西边胡同里,在被告人李**的指挥下,被告人杨**、刘**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牛某某现金12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为1300元。
2014年2月24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一排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元、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OPPOU705T手机价值为1190元。
2014年2月26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杨**、李**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石化设备厂南300米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王**、王*乙现金140元、三星I8552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I8552手机价值为14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只参与了两次抢劫,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其称没有指挥被告人杨**、刘**进行抢劫。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杨**在洛阳市涧西区瀛州小区10号楼7单元三楼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等。经鉴定,三星I9100手机鉴定价值910元。
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一排一号大门口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吕**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I8530手机一部、黑色皮革钱包等。经鉴定,三星I8530手机鉴定价值为1360元。现黑色皮革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吕**。
2014年1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杨**、刘**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涧西区人民法院西边胡同内,杨**、刘**在李**的指挥下,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牛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等。经鉴定,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为1300元。
2014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一排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元、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等。经鉴定,OPPOU705T手机鉴定价值为1190元。
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李**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石化设备厂南300米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王**、王*乙现金140元、三星I8552手机一部等。经鉴定,三星I8552手机鉴定价值为1470元。现三星I8552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杨**、刘**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吕**、牛某某、刘某某、王**、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杨**、刘**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且李**、杨**二人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实施六起犯罪,被告人李**辩称其仅参与第五、六起犯罪。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李**在被抢劫后及时报案,称被抢劫时其与二名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有正面接触,其能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模板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当晚参与抢劫,且被告人杨**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第一起犯罪系被告人李**、杨**共同实施;被告人杨**、刘**均一致供述李**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且在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可以认定第四起犯罪系被告人李**、杨**、刘**三人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仅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无法认定被告人李**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参与实施六起犯罪,虽杨**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三起犯罪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五起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