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魏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魏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魏某某和绰号“嘎子”(又名“鬼子”)、“东东”等人预谋到王**所在的缑氏镇**会大院的羊圈内抢羊,并到魏某某家取了电话线准备拴羊用,被告人魏某某还随身携带跳刀一把。当晚23时许,王**、魏某某等人到达王湾村该羊圈后,王**提出看守羊圈的李*某认识自己,由自己将李*某居住的屋门跺开,其余人进屋控制李*某。后王**将门跺开,魏某某持刀同“鬼子”、“东东”等人进入屋内,用被子、衣服将李*某的头蒙住,威胁、逼迫其交出羊圈门钥匙。遂即在屋外等候的王**拿到钥匙后,由魏某某等人在屋内看守李*某,王**用事先剪好的电线将羊圈内的七只羊拴在一起,牵出并捆到羊圈西边土坡的一棵树上。后王**、魏某某等人又逼迫李*某带路将所抢的羊送到村外,李*某出屋后趁机逃离并大声呼救,王**、魏某某等人弃下所抢的羊逃跑。

就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受害人跑后其有能力追而没有追,是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辨称,魏某某在抢劫犯罪尚未完成时,出于其本人意愿自动、彻底放弃了犯罪,虽然是在受害人摆脱控制并呼救的情况下才放弃犯罪,但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结合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力量对比,被告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犯罪行为继续下去,达到犯罪的目的,而被告人却选择了主动放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与王**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魏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魏某某和绰号“嘎子”(又名“鬼子”)、“东东”等人预谋到王**所在的缑氏镇**会大院的羊圈内抢羊,后王**、魏某某等人到魏某某家中取了电话线准备拴羊用,魏某某还随身携带跳刀一把。当晚23时许,王**、魏某某等人来到王湾村李*某羊圈后,王**提出看守羊圈的李*某认识自己,由自己将李*某居住的屋门跺开,其余人进屋控制李*某。后王**将门跺开,魏某某持刀同“鬼子”、“东东”等人进入屋内,用被子、衣服将李*某的头蒙住,威胁李*某将羊圈门钥匙交出。王**拿到钥匙后,用事先剪好的电线将羊圈内的七只羊拴在一起,牵出并捆到羊圈西边土坡的树上。期间,魏某某等人在屋内看守李*某。后王**、魏某某等人逼迫李*某将他们送到村外,李*某出屋后趁机逃跑并大声呼救,王**、魏某某等人见状害怕弃下所抢的羊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魏某某的供述,王**因抢劫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所辩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呼救,被告人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