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某某、赵**、冯某某、申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张**、赵某某、赵**、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仇红军、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赵**、张**、赵某某、冯某某等人驾驶赵某某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扣,赵某某驾驶车辆在外接应,赵**、张**、冯某某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工人张某某发现,张**用钢管卡扣将张某某砸伤后逃跑。赵**、张**、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盗走钢管卡扣800个,价值2979元。经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明知赵某某等人卖给自己的钢管卡扣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赵某某等人所盗窃的钢管卡扣。经鉴定,被盗钢管卡扣价值2979元。

3、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张**、赵**等人驾驶赵某某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桃花源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扣时被发现,将赵某某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丢到现场逃跑,经清点该车内共有盗窃所得的钢管卡扣1800个,价值6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张**、赵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被告人赵**、赵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于未遂,不应将犯罪数额与既遂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2、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报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冯某某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与未遂数额6480元不能相加,冯某某具有未遂情节;2、在本案中冯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赵**、张**、赵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张**、赵某某、冯某某等人驾驶赵某某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扣,赵某某驾驶车辆在外接应,赵**、张**、冯某某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看工地的工人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用钢管将赵**打翻,张**伙同他人用钢管卡扣将张某某砸伤后逃跑。赵**、张**、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盗走钢管卡扣800个,经淇**证中心鉴定,价值2979元。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明知赵某某、张**等人卖给自己的钢管卡扣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

2、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张**、赵**等人驾驶赵某某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桃花源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扣时被发现,将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丢到现场逃跑,经清点该车内共有盗窃的钢管卡扣1800个,经淇**证中心鉴定,价值64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十几号的一天,赵**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工地偷钢管卡扣。晚上赵某某开车接上我和赵**、冯某某、刘某某、赵**来到一个工地,赵**先进去看了看说没有人,赵某某开车在外面接应,我们五人穿上专门偷钢管卡扣的衣服,翻墙进去,我们偷了一趟放到车上,第二次进去正往衣服内装钢管卡扣的时候,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我就赶紧跑,跑出大门后,有人说赵**跑不动了,我就回去架着赵**把他扶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跑了,上车后赵**说他的脸被看工地的人打伤了。我们从工地跑后把钢管卡扣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站。

2014年5月22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还去工地偷钢管卡扣,晚上凌晨2点左右,赵某某开车拉上我和赵一某、冯某某、刘某某、赵**来到一个工地,赵某某开车在外面等,我们五人翻墙进入工地,在一座楼周围地上发现有钢管卡扣,我们往车上装了好几次,正偷的时候,听到工地上有人喊,我们就各自翻墙跑了,赵某某开的车也丢到工地上。天明后,我和赵一某、冯某某坐赵某某的轿车回老家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赵**给我打电话说去他干活的工地上拉东西,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在鹤壁市老区拉上赵**、赵**、冯某某、刘某某、张**,开车沿107国道在淇县一个建筑工地,赵**让我开车等他们,他们去工地偷钢管卡扣,他们偷了一趟装到车上,又去偷第二趟,一会打电话说让我开车过去,我看到他们跑过来,把钢管卡扣装到车上,说被发现了,让我赶紧开车走,赵**的脸上受伤了,在车上张**和刘某某说偷扣件的时候被发现,他们把看工地的人打跑了。赵**让我开车沿107国道快到鹤壁新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偷的钢管卡扣卖了。收废品的是一个男的,50多岁。停了几天,赵**给我200元钱。

2014年5月二十几号,赵**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再去工地上偷钢管卡扣,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在鹤壁市老区拉上赵**、赵**、冯某某、刘某某、张**,当时他们穿着专门偷钢管扣的衣服,我们从鹤壁老区到鹤壁新区一个建筑工地,赵**让我在路边等他们,他们五个人进去偷钢管卡扣,他们偷了有5趟左右,后来工地上过来两辆面包车,我知道被发现了,就下车跑了,他们五个也跑了,我把车也丢到了工地上。天明后,我开开着我的白色现代轿车和赵**、张**、冯某某回老家。

3、被告人赵一某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开车在鹤壁老区拉上我和张**、刘某某、冯某某、赵**来到一个工地上,赵某某开车在一边等我们,我们五个人到工地上偷钢管卡扣,我们偷了两趟送到车上,第三次我们正在装钢管卡扣的时候,被看工地的一个男的发现,用钢管夯到我的脸上,把我夯晕了,冯某某、赵**先跑了,张**和刘某某看到我被夯翻,就用东西砸看工地的那个人,把那个人砸跑了,张**、刘某某就把我扶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跑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钢管卡扣卖了。赵**给我们每人分了二三百元钱。我们偷钢管卡扣穿的是专门偷东西的衣服。

2014年5月22日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还去偷钢管卡扣,然后,赵某某开车拉上我和赵*某、冯某某、刘某某、张**从鹤壁老区到新区一个工地上,赵某某开车等我们,我们五个人穿着专门偷东西的衣服下车到工地里偷钢管卡扣,我们往车上装了大概有五趟,听到有人喊,知道被发现,就各自跑了。回到鹤壁老区害怕被公安抓住,赵某某开着白色的轿车拉上我和张**,冯某某就回老家,在新郑服务区被抓获。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5月6日我到鹤壁找我表哥赵某某玩。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赵**、刘某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拉到一个工地上,我们穿着专门偷东西的衣服,进到工地后,我们发现一堆钢管扣就开始偷,开始偷了两趟送到车上,第三趟正往衣服里装的时候,我看见从小屋里出来一个人,我就赶紧往外跑,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先跑到车上,一会儿,张**、刘某某搀扶着赵**从大门跑出来,到车上,张**和刘某某说,赵**被看工地的人夯翻了,他们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然后我们把钢管卡扣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站,我们每人分了一二百元钱,这次偷了七、八百个扣件。第二次偷钢管扣件与第一次相隔四五天的一天晚上,还是我们几个人,赵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工地,和上次不是一个工地。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钢管扣件,每人偷了三趟,比上次偷的多,具体多少不清楚。

5、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有人来我的废品收购站问钢管扣件的价格。停了一段时间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有人用手机尾号是1171给我打电话说卖扣件,我一看来了三四个人穿着同样的衣服,衣服都很脏,说话是黄河以南口音,开一辆深色越野车,我问扣件从哪来的,他们说是在工地上偷拉的。我按每个2.8元的价格收购,有一千多个,具体数记不清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小区看工地的。2014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钟,我听到屋外面有响声,起来一看,发现有五六个人在偷钢管扣件,我哎呀了一声,那几个人转身扛起装扣件的袋子就跑,我顺手拿起一根钢管把其中一个人夯翻了,旁边一个人喊“砸死他”,几个人就用钢管扣件照我身上砸,把我的左胳膊和左腿砸伤了,我也不敢追了。这几个人就跑了。我发现少了500个左右的扣件。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凌晨3点钟左右,我听张某某说有几个人在工地偷钢管扣件被他发现,他用钢管夯了其中一个人,后来这几个人用东西把张某某砸伤跑了。张某某报案说被盗钢管扣件500个左右,他只负责看工地,具体数不清楚,后来我数了数,被盗800多个钢管扣件。

8、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淇滨区桃花源小区工地施工。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多钟,工地的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偷东西,我就赶快从工地宿舍来到工地,看到偷东西的人从围墙上向外翻,我们追也没有追上,具体几个人也没有看清,偷东西用的一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被我们堵在工地围墙外。这辆车上装了有三千个左右的扣件。

9、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申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6号张**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1、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申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5号赵某某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2、淇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遗留的深蓝色双环越野车一辆及车上装的卡扣1800个提取的情况。

1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移交给淇县公安局的情况。

14、领到条:证明郭某某领到钢管扣件1800个的情况。

1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6、淇县**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十字扣800个,价值2979元;被盗十字扣1800个,价值6480元。

17、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淇县城市花园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一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淇滨区桃花源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8、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9、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赵某某、赵**、冯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

21、被告人张**、赵某某、赵**、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赵某某的结婚证、其妻子杨*的残疾人证,以证明赵某某的妻子有残疾,需要赵某某照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赵某某、赵**、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为既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某、赵**、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某某、赵**、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冯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赵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赵一某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冯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犯罪分子作案使用的车辆豫A9CV13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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