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王XX、被告人刘**、张**及其刘**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时间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2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张**从鹤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高村镇花营村,翻墙进入赵XX家院中,二人先上到二楼,将正在睡觉的王*X衣兜内的现金盗走。后又到一楼赵XX夫妇的卧室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赵XX夫妇,张**持刀对赵XX夫妇进行威胁,二人共抢劫现金两万元和价值4061元的金首饰。

二、盗窃罪。

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张**从鹤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朝歌镇上关村,翻墙进入岳XX家中,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现金3100元及价值1848元的化妆品、酒、香烟等物品。

2、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张**从鹤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跳墙进入刘XX家中,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现金4700元。

3、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张**窜到山城区大湖村,跳墙进入王*X家,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现金3200元及价值1475元的金立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们没有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构不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比实际盗窃的数额高。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刘**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盗窃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相关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从鹤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高村镇花营村,翻墙进入赵XX家中,二人上到二楼,将正在睡觉的赵XX的亲戚王*X衣兜内的现金盗走,又到一楼赵XX夫妇的卧室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赵XX夫妇,张**持刀对赵XX夫妇进行威胁,二人共抢劫现金5000元和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经淇**证中心鉴定,金戒指、金耳环价值4061元。案发后,刘**退缴赃款453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11月10日我和张**在淇县花营新村用刀抢财物来。2012年11月10日,张**对我说:“新区有一个花营新村,都是新盖的房,晚上去吧”,我说行。晚上3时许,我们两个在村里转,发现一家门口停了两辆车,我们感觉这家有钱,我就跳墙进去开开街门,张**用工具将这家的不锈钢窗户弄开,我们上到二楼,把在房间里睡觉的一男子的衣服兜里的钱掏出来,从楼上下来,张**在厨房里拿了一把刀,一楼西南套间里一男一女在睡觉,屋里还有保险柜,张**站在床北边看着两个人,怕人家醒来反抗。我去开保险柜,我在保险柜里拿了一个钱夹和一个首饰盒给了张**,我准备拿保险柜里的盒子时,屋里的女子醒了,张**就用刀放到女子脖子上说:“别动,关灯蒙着头”,那女子就把灯关了,把头蒙上,这时,那个男子也醒了,张**用刀指着男子说:“把头蒙上”,那个男子就把头蒙上了。我们两个就赶紧从屋里跑出来,出来时我顺手把保险柜上的一条裤子拿走。我们在这家一共拿了一个黄金戒指,两个耳钉和一个粉色钱包,5000元钱,我和张**每人分了2500元。

2、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11月初,我到鹤壁来找刘**。11月10日晚上,刘**对我说:“新区有一个花营新村,都是新盖的房,晚上去吧”,我说行。晚上3时许,我们两个在村里转,后发现一家门口停了两辆车,我们感觉这家有钱,刘**就跳墙进去开开街门,用工具将这家的不锈钢窗户弄开,我们上到二楼,把在房间里睡觉的一男子的衣服兜里的钱掏出来,从楼上下来,刘**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给我,一楼西南套间里一男一女在睡觉,屋里还有保险柜,刘**让我站在床北边看着那两个人,怕人家醒来反抗。他去开保险柜,在保险柜里拿了一个钱夹和一个首饰盒给了我,在准备拿保险柜里的盒子时,屋里的女子醒了,我就用刀放到女子脖子上说:“别动,蒙着头”,那女子就把头蒙上,这时,那个男子也醒了,我用刀指着男子说:“把头蒙上”,那个男子就把头蒙上了。我们两个就赶紧从屋里跑出来,出来时刘**顺手把保险柜上的一条裤子拿走。我们在这家一共拿了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粉色钱包,还有其他东西,刘**给了我4800元钱。

3、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正在睡觉时被惊醒,一个人把刀放到我脖子上说:“别动,蒙住头”,我怕受伤害,就用被子蒙住头,我通过被子下面看到一个人拿刀看着我们,另一个人在开保险柜,一会他们走了,我丈夫赵XX起来撵也没有撵上。我们家被抢现金5万元,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坠,几个银行卡和粉色钱包。

4、被害人赵XX陈述:2012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正在睡觉时被妻子王XX的叫声惊醒,我一抬头,一个人用刀指着我说:“蒙住头”,我就赶紧蒙住头,不敢动。停了五六分钟,听到院里有动静,我起来一看,什么也没有找到。我家里被抢了2万元钱,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坠。

5、被害人王一X陈述:2012年11月10日晚上,我在赵XX家二楼睡觉,凌晨4时许,我姐王XX上楼喊我,说人家来偷东西了,我赶紧起来,但没有找到衣服。我裤兜里的800元钱被偷走。

6、周**珠宝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赵XX购买金戒指、金耳环的价格。

7、淇县**中心鉴定:证明被抢金戒指、金耳环价值4061元。

8、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9、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刘**、张**作案时穿的鞋,刘**退出赃款4537元,发还赵XX。

10、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提取张**血样一份和在刘**家扣押鞋、刘**辨认现场的情况。

11、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淇县高村镇花营新村赵XX家抢劫案中,公安机关送检的一只袜子上的斑迹是张**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证明淇县高村镇花营新村赵XX家抢劫案中,现场二楼客厅地面提取的一枚花纹为横直线形的左脚平面灰尘加层鞋印、现场一楼客厅地面提取的一枚花纹为菱形状的左脚平面灰尘加层鞋印,与在刘**家扣押的布面球鞋左脚鞋、棕色休闲皮鞋左脚鞋可以形成现场鞋印。

13、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明刘**、张**入所检查体表无外伤。

14、管教民警谈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张**入所后,管教民警找其谈话时,二人均供认涉嫌抢劫犯罪。

15、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刑警二中队干警在刘**、张**抢劫、盗窃案件中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张**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盗窃的现金是5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和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刘**、张**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张**从鹤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朝歌镇上关村,翻墙进入岳XX家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元和化妆品、酒、香烟等物品,经淇县**中心鉴定,化妆品、酒、香烟价值1848元。案发后,刘**退缴赃款1165元,化妆品、香烟等物品返还岳XX。

2、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张**从鹤

壁市山城区窜到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跳墙进入刘XX家中,进入室内,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现金1700元。案发后,刘**退缴赃款800元。

3、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张**窜到山城区大湖村,跳墙进入王*X家,乘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现金100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经淇**证中心鉴定,金立手机价值1457元。案发后,刘**退缴赃款400元,金立手机一部发还王*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张**供述;被害人岳XX、刘XX、史**、王*X、付明君陈述;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淇县**中心鉴定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刘**抓获,2012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张**抓获。

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入户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价值9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伙同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刘**伙同张**抢劫和盗窃的数额不当。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张**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张**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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