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罪一案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24日晚10时许,在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拽翻后,将王**的灰色手提包和酷派5832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1047元。

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刘**翻后,将刘*的绿色手提包和华为G300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826元。

3、2011年9月8日晚上9时20分许,在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强行拦下后,将王*的衣服兜内的诺基亚5233手机抢走,手机经鉴定价值601元。

4、2011年9月19日晚21时55分许,在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夏*拽翻,将夏*的OPPO手机和手提包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没有拦路,我只是从后面拽她们,我的行为是抢夺”。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张**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4日晚10时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拽翻后,踢了王**一脚,将王**的灰色手提包和酷派5832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经淇县**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47元。

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刘**翻后,将刘*的绿色手提包和华为G300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经淇县**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26元。

3、2011年9月8日晚上9时20分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强行拦下后,将王*衣服兜内的诺基亚5233手机抢走,经淇**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01元。手机已追退。

4、2011年9月19日晚21时55分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被告人张**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夏*拽翻,将夏*的OPPO手机和手提包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地里的玉米长的比较高的时候,我从金鹤门业厂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中间一座小桥北100米左右,一个女的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等她走到我跟前时,我拽住电动车,就去抢那个女的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抢过手机我就跑了。我抢的是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第一次抢过手机,中间停了十来天的一天晚上,我喝过酒又去那条路上,也是在那座小桥北边,我在玉米地里等着,这时,有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我跑上去拽着坐在后面的那个女的,两个女的连人带电动车翻到东边的玉米地里,那个女的用脚蹬我,我松开手,抢了电动车前篓里包就跑了。后我把那个包扔了。

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还是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在小桥附近,我在玉米地里等着,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过来,我就出来把电动车拽翻,踢了那个女的一脚,把那个女的电动车把上的包和女的手里的手机夺过来就跑了。我抢的是灰色的包,包里有二百多元现金,手机是全屏触摸,黄色外套。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路上的小桥附近,我看见有两个女的各自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走,我上去拽住走在东边那个女的,她还往前走,我使劲拽才让她停下来,我说把手机拿来,她就把手机给我了,我让她把钱拿出来,她说在包里,然后,我把车前面篓里的包拿出来就走了。包是灰色的,里面有四十多元钱,手机是直板,塑料外壳。

2、被害人王x陈述:2011年9月8日晚上9时许,我下班骑电动车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北地一座小桥北边,见一男子在路边站着,我走到跟前,这名男子一只手拽住我的电动车,另一只手把我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掏走往南跑了。我的手机是银灰色的诺基亚5233。

3、被害人夏x陈述:2011年9月19日10时许,我母亲邢xx骑电动车带着我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一座小桥附近时,有一个人从后面拽住我,我就喊我母亲,我母亲就骂那个人,那个人就说:“再骂,捅死你们”。然后那个人连人带车把我们拽翻到玉米地里,又将我往地中间拽,我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两脚,他松开手,我和我母亲从地上起来就跑,我们跑到小屯村碰到两个熟人,再回到现场,电动车前篓里的两件雨衣、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放有手机等物品。

4、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淇县高村镇小屯村南边时,有一个男子从后面把我连人带车拽翻,还踢了我一脚,把我车上的包拿下后,又从我手里将手机夺走。我的包是灰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二百多元,手机是酷派5832。

5、被害人刘xx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张xx一块下班回家,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北边,我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东边,突然有人从后面拽住我的胳膊,将我连人带车拽翻,那个人说:“我毁了你,把车给你推走”。然后上来拽住我,去我兜里掏钱,我当时很害怕,就把手机从兜里掏出来给他,他又拿着我的包往南走了。我的包是绿色皮包,包内有现金一百多元,手机是华为8818,青色全屏,外有一红色胶套。

6、被害人邢xx陈述:2011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女儿夏x回家,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的一座小桥北边,有一秃顶男子从后边拽住我女儿的衣服,把我们连人带车拽翻到路东的玉米地里,在玉米地拽住我女儿,我女儿就用脚蹬他,他松开手,我女儿起来拉上我就往北跑,后就报警了。期间,这名男子还威胁说用刀捅死我们。我们回到现场,车还在地里,包和一部OPPO手机被拿走了。

7、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2年暑假期间,曾在张**家里玩过张**抢的一部大屏幕(触摸屏)的带黄色外套的手机,后又还给张**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对张**家搜查情况。

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张**家的赃物扣押情况。

10、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诺基亚5233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

11、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2、淇县**中心鉴定:证明对被抢酷派5832手机、诺基亚5233手机、华为G300手机,三部手机鉴定价格为2474元,OPPO手机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

13、2000年5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4、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于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

16、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7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有犯罪前科。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因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将被害人拽翻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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