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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许某某系网友。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来到原阳县阳阿乡阳阿村大石门处约见网友张*。被告人张*到后,双方经言语沟通,被害人许某某感觉上当受骗,便转身离开,被告人张*心有不甘,追上被害人许某某不让其离开,遭到被害人许某某的反抗,被告人张*便用手掐着被害人许某某脖子将其拉至原延路西侧排水沟内,拿出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行将被害人许某某的100元钱要走,被害人许某某趁机逃跑,又被被告人张*追上,被告人张*持刀对被害人许某某再次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民医院诊断证明、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书证;水果刀、卫生纸团等物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人冷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赃款1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1、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是向被害人借了100元钱。2、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只是口头威胁,并且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生殖器没有勃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张*手持尖刀,并语言威胁,强行从被害人挎包内拿走100元钱,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机关对张*进行讯问时,其称因没钱,所以向被害人要钱。在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其生殖器插入了被害人的体内。被告人张*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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