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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于2014年1月3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积极主动履行附加刑,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尾随被害人李*至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五区501号楼下,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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