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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许**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许*建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许*建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许**与王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金项链,24日凌晨1时许,发现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大门南侧的一百米处长椅上的被害人庞某某戴着金项链,三人决定对其进行抢劫。王*、许**上前将庞某某扑倒在地抢劫项链时,金项链被拽断掉在地上。庞某某去抓项链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尖刀朝被害人庞某某肩部、腰部猛刺三刀,后因庞某某的女友呼救,金项链未被抢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809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许**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应定故意伤害,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证据没有达到刑法上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王*对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伤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有投案情节,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属于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应定故意伤害,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许**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许**当庭认罪,又主动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许**所实施的犯罪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追诉起点,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适用缓刑,将有利于被告人改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许**与王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金项链,24日凌晨1时许,发现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大门南侧的一百米处长椅上的被害人庞某某戴着金项链,三人决定对其进行抢劫。王*、许**上前将庞某某扑倒在地抢劫项链时,金项链被拽断掉在地上。庞某某去抓项链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尖刀朝被害人庞某某肩部、腰部猛刺三刀,后因庞某某的女友呼救,金项链未被抢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809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许**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整,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许**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许*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许*建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刀具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某对2012年7月24日1时许,在人民公园西门对其持刀抢劫的王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对一起参与抢劫的叫梦*的男子(许仁建)的辨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8、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8090元。

9、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相关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晚上,其与王*、许**三人吃完饭就出去转,22时许转到人民公园西门口附近,看到一男一女,在一个种树的台阶上坐着,男的脖子上戴着一根金链子,后三人就坐到离他不远的地上在那儿说话,商量到底拽不拽,一直在那儿拿不定主意,一直到24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狠下心说“拽吧”。后三人就朝他们两个人走过去了,快到跟前的时候,可能对方发现了,其拿着刀跑过去,拿刀指着那个男的说“不要动”,其朋友王*和王**就上去拽那个男的脖子上的项链,那个男的往前一趴,其就拿刀划了他一下,那个女的就大声喊人,其一听就跑了,跑了一段距离被抓住了。慌乱中,其刺对方几刀记不清了,刺到了肩膀、后背。中同街**医院对面的地方其和王*在那儿住一个月左右了,王**是十来天前从上海回来后和其一起住的,住在那儿也没干什么事,靠王*向朋友借钱生活。其和王*是一个村的,王**是邻村楼村的。之前其不认识被抢的那名男子。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南侧约100米处,其和男朋友在长椅子上面朝北坐着,后有三个年轻人从背后跑来将其男朋友扑倒,从其男朋友脖子上抢黄金项链,其中一名男子拿刀朝其男朋友刺了几刀,其见男朋友流血了,就喊人,这三个男子就飞快地跑了。

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其到新乡市中同街找王*他们,王某某、王**、王*他们三个都在那儿住。2012年7月23日晚上9点多,他们三个从住的地方走了,问他们去干什么,他们说有事,后一直没有回去。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梦*是其孙子,大名叫许**,村里的人都喊他梦*。其听说梦*在新乡犯事了,具体什么事不清楚。

14、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南侧约100米处,其和女朋友段某某在长椅子上面朝北坐着,这时其感觉有三个人从后面走过来,其和女朋友回头看了一眼,意识到不对劲,那三个男子见回头看他们了,就飞快跑过来将其扑倒在地,其中两个男子在其脖子上抢黄金项链,其项链被拽断,掉在了地上,其一把抓住了掉在地上的项链,这时另一个男子拿刀向其右肩部刺了两刀,后又刺了一刀,女友看见其流血了,就喊人,这三个男子听到其女友的叫喊声,就飞快地跑了。

1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3日晚上20时许,其和许**、王某某一起去吃饭,饭后三人一起去了人民公园西门口,后就在附近转,在公园西门南侧的位置,王某某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聊天,王某某说像是在网吧打架的那个男子,王某某先过去看是不是,其和许**在后面看,后看到王某某抽出一把刀直接就砍那个男子,其赶快跑到跟前,见王某某被那个胖男子压倒在地,其拽了王某某,但没有拽出来,不知道谁拿刀砍其胳膊一下,后其和许**一起跑了。当庭供认其跺了被害人两脚。

16、被告人许*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和王*、王某某在一起吃过饭后,就溜达到了人民公园西门口,看到了一名男子,王某某说“这个人好像打过我们”,后三人就商量怎么打这个人,到了24日凌晨,王某某就冲上去,快到被害人身边的时候,王某某突然抽出一把刀,后其看到那名男子把王某某按倒在地,王*就跑过去了,那名男子旁边的女的大喊,王*把王某某拉出来就跑了。王*是无业游民,其不知道他的经济来源是什么,王某某也是无业游民,他在王*那儿吃喝什么也不干。那名男子没有打过自己,其也不知道是否打过王*。王*平时喊其“梦超”。

17、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许**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整,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17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同时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二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在案发当日及服刑期间供述、证人在案发当日证言及被害人在案发当日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案发之后没有及时到案,时隔一年虽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由于数额标准发生变化,不再构成数额巨大。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许*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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