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孟*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新乡市城里十字附近,拦住被害人张某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向其索要财物。因被害人张某某逃跑犯罪未得逞。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认罪态度不好,建议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当时开车双方差点发生碰撞,对方骂了他,他就吓唬对方说有刀,但并未向对方要钱,同时称自己大脑不正常,以前得过精神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孟*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新乡市城里十字附近,拦住被害人张某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向其索要财物。因被害人张某某逃跑犯罪未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孟*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孟*之前无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系抓获归案。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孟*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孟*即是2013年5月15日凌晨在新乡市城里十字对其进行抢劫的男子。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作案时驾驶的黑色助力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
6、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孟*自愿放弃做精神病鉴定。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01时许,他沿着西大街走到市城里十字中间路南的人行道上时,一名男子骑着助力摩托车沿劳动路从北过来,停到他前边,说他挡住路了,并说身上有刀,让他拿钱。他说身上没钱,男子就非要他手机,并转身到摩托车踏板上取出一个深色手提包,拉开拉链。他怕男子拿刀就打了其手一下,转身向新乡大酒店门口跑,边跑边打110。男子看他跑就骑摩托车追过来,他边跑边躲,跑到了新乡大酒店门口。那名男子就骑着摩托车沿劳动路向北走了,他看到男子向北骑了二三十米,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吵架。
8、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5日凌晨,他骑摩托车途经沃尔玛门口附近时,差点撞到一名男子,男子问他“开那么快干嘛”,他就让其把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男子说身上没什么值钱的东西,他想要其手机,并说自己包里有刀。那名男子趁他不注意,往新乡酒店跑了,边跑边说要报警,他就开车去撵,见对方报警了,他便走了。他称自己其实没有刀,是想威胁对方。在西大街和劳动路交叉口时,他骑着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从司机处要了一百元后往百货大楼走的路上,被民警抓住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