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钮**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王**、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钮世朋与崔**(在逃)酒后携带刀、棍,驾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在该村村民郭**家门口的胡同内,分别将被害人刘*、郭*、崔**、酒善阔、陈**拦住,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将刘*的一辆火鹰牌摩托车及酒善阔的100元钱、陈**的十几元钱抢走。次日,被告人王*经他人介绍,将抢来的火鹰牌摩托车以350元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车价值475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钮**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同系主犯,被告人王*、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钮**对检查机关的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钮世朋与崔**(在逃)酒后携带刀、棍,驾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在该村村民郭**家门口的胡同内,分别将被害人刘*、郭*、崔**、酒善阔、陈**拦住,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将刘*的一辆火鹰牌摩托车及酒善阔的100元钱、陈**的十几元钱抢走。次日,被告人王*经他人介绍,将抢来的火鹰牌摩托车以350元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车价值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2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钮世朋于2012年11月22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钮**及崔**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王*赔偿3500、钮**3000、崔**赔偿1500);被告人钮**单独赔偿酒善阔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酒善阔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郭*、酒善阔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钮**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钮**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钮**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