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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倪*”(身份不详)窜至获嘉县太山乡胡郑庄村,进入村民张某某家中,将1部黑色Coolpad7269手机和1台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电脑价值1300元。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艺伙同国**、吕**、张**(均已判决)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进入村民周某某家中,将西边卧室内一批饮料、白酒、油漆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5元。

二、抢劫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艺伙同国**、吕**、张**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天桥南边,在盗窃亢南村村民刘某某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在追赶过程中,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弩、扳手、凿子等物威胁抓捕的群众,后国**、吕**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37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盗窃罪第二起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罪辩称自己只是开车的,没有和追赶的群众发生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倪*”(身份不详)窜至获嘉县太山乡胡郑庄村,进入村民张某某家中,将1部黑色Coolpad7269手机和一台电脑、一个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电脑价值1300元。

二、盗窃罪、抢劫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艺伙同国**、吕**、张**(均已判决)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进入村民周某某家中,将西边卧室内一批饮料、白酒、油漆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5元。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艺伙同国**、吕**、张**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天桥南边,在盗窃亢南村村民刘某某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在追赶过程中,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弩、扳手、凿子等物威胁抓捕的群众,后国**、吕**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国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盗窃财物后,为抗拒群众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伙同国**、吕**、张**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盗窃罪第二起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罪辩称自己只是开车的,没有和追赶的群众发生冲突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国**、吕**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参与了盗窃电动车,同案犯国**的证言称其为抗拒群众抓捕,手持扳手、铁棍向追他们的车上砸了一下,同案犯吕**的证言称其为抗拒群众抓捕,拿起弩威胁了追赶的群众,本案被告人与国**、吕**是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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