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战犯盗窃罪一案

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战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积战伙同国**、吕**(均已判决)、李**(在逃)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进入该村村民周XX家中,将西边卧室内的饮料、白酒、油漆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5元。

二、抢劫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积战伙同国**、吕**、李**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天桥南边,在盗窃亢南村村民刘XX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在群众追赶过程中,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弩、扳手等物威胁抓捕的群众,后国**、吕**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37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我下车就跑了,我没有使用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积战伙同国**、吕**(均已判决)、李**(在逃)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南村,进入该村村民周XX家中,将西边卧室内的饮料、白酒、油漆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5元。

二、抢劫罪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积战伙同国**、吕**、李**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O2632的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天桥南边,在盗窃亢南村村民刘XX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在群众追赶过程中,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弩、扳手等物威胁抓捕的群众,后国**、吕**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周XX、刘XX的陈述;证人国XX、吕XX、张**、汪XX、李XX、刘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为抗拒群众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盗窃、抢劫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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