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张*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张*甲伙同李**(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到郑滑线原阳县同力水泥厂附近,见一车牌照为苏KSXXX(罐车牌号为苏KSXXX)的罐车停在路边,司机在车内睡觉,以车后有车追尾为由,骗被害人高某某下车,四人持刀、钢管、匕首威逼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强行劫取被害人高某某身上4800元现金及其放在车驾驶室内的诺基亚N8手机、三星天翼手机各1部。经原阳**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2部手机价值共960元。

2、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张*甲伙同李**、刘某某驾驶一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到213省道内黄县中召乡北召桥附近,见一车牌照为冀TXXXX的半挂车停在路边,司机正在车头前修车,四人持刀、钢管、匕首威逼被害人孙**、孙**,并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放在车厢内的3600元现金及1部联想A60手机和12桶红牛饮料。经原阳**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联想手机及红牛饮料共价值62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轿车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孙**、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张*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情节及犯罪手段,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犯罪工具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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