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在延津县僧固乡辛庄村见被害人申某某独自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尾随其后,当行至辛庄村南地的小柏油路处,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电动车逼停,后被告人张**用手去拽申某某电动车上的女士挎包,二人发生争夺,后被告人张**用语言对申某某进行威胁并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3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在延津县僧固乡辛庄村见被害人申某某独自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尾随其后,当行至辛庄村南地的小柏油路处,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电动车逼停,后被告人张**用手去拽申某某电动车上的女士挎包,二人发生争夺,后被告人张**用语言对申某某进行威胁并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3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钱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