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高某某驾驶杨*在延**利汽租商行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UV797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去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赶会,当晚在胙城村吃过饭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从胙城返回延津县县城,途中被告人杨*、高某某预谋对外地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高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蔬菜市场北500米处时,发现田*驾驶的车牌为豫PZ5945的红色解放牌货车,二人遂用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将该货车逼停,被告人杨*让高某某不熄灭车,以便抢劫后逃跑。然后,杨*从车上下来,以收保护费名义让田*从货车上下来,在田*从驾驶室下来后,杨*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动车钥匙抵住田*的臀部,谎称该钥匙是刀对田*进行威胁,强行向田*索要钱财,田*被迫交给被告人杨*3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某某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他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延津**车专卖店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杨*的洪都电动车是2013年5月28日购买,被告人杨*辩称其在2013年5月13日作案时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高某某驾驶杨*在延**利汽租商行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UV797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去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赶会,当晚在胙城村吃过饭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从胙城返回延津县县城,途中被告人杨*、高某某预谋对外地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高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蔬菜市场北500米处时,发现田*驾驶的车牌为豫PZ5945的红色解放牌货车,二人遂用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将该货车逼停,被告人杨*让高某某不熄灭车,以便抢劫后逃跑。然后,杨*从车上下来,以收保护费名义让田*下车,强行向田*索要100元保护费,田*被迫交给被告人杨*30元现金。二被告人随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带领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电动车钥匙、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某某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辩护人提供的延津**车专卖店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杨*的洪都电动车是2013年5月28日购买,被告人杨*辩称其在2013年5月13日作案时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