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抢劫一案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指定辩护人刘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途径小潭乡石河村东南地时,将李x民停放在路南桥上的一辆蓝色华普牌两厢轿车发动,欲将该车盗走。被在田间浇地的被害人李x民发现。李x民开始追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轿车倒至路北石头上,致车熄火。被告人王**又将车发动,准备拐弯向东逃跑时轿车熄火。李x民追赶到车旁时,被告人王**弃车向东逃跑,李x民开车向东追赶,追至小潭乡石堤村南路口时将被告人王**拦住,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石头并将石头举过头顶欲砸被害人李x民,经李x民等人劝说被告人王**将石头放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蓝色轿车价值18627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x民陈述;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延津**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医院201317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堵截后,举起石头威胁他人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是抢劫未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途径小潭乡石河村东南地时,将李x民停放在路南桥上的一辆蓝色华普牌两厢轿车发动,欲将该车盗走。被在田间浇地的被害人李x民发现。李x民开始追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轿车倒至路北石头上,致车熄火。被告人王**又将车发动,准备拐弯向东逃跑时轿车熄火。李x民追赶到车旁时,被告人王**弃车向东逃跑,李x民开车向东追赶,追至小潭乡石堤村南路口时将被告人王**拦住,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石头并将石头举过头顶欲砸被害人李x民,经李x民等人劝说被告人王**将石头放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蓝色轿车价值18627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x民陈述;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海、刘x国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石块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延津**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医院201317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是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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