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办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刘*、刘*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法定代理人姚**、辩护人郭**,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乙、辩护人杨**、申**,刘*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丙、指定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姚**伙同孙**(另案处理)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看到四名学生骑着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就给赵岗镇大辛庄村的刘*甲打电话联系,让其帮忙一起拦着四名学生,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水闸附近,姚**、刘*甲、孙**三人拦着孙甲*、李*、张某某、刘*某四人,姚**、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刘*甲对四人进行威胁,三人抢劫孙甲*、李*、张某某、刘*某四人现金75元钱,后姚**和孙**将抢来的现金挥霍掉。

2、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姚**伙同孙**商量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姚**、孙**看到八名学生骑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就给赵岗镇庞店村的师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打电话,师某某就骑车过去,三人在赵岗镇小辛庄村南边加油站(庞店村北地)附近公路东边一个土坡上截住丁**、李*、寇*、刘**、丁**、马**、鲍某某、李*某八人,孙**、师某某对丁**八人进行殴打,姚**对其八人进行威胁,三人抢劫丁**现金30元、李*某现金10元。后姚**、孙**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3、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姚**、刘*伙同孙**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三人在冯村村附近发现四名学生骑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孙**、刘*三人将李**、丁*二、王*一、王*二截住四人,孙**拿木棍对李**四人进行殴打,姚**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棒对其四人进行威胁,刘*对其四人进行语言威胁,三人抢劫李**、王*二两人三、四十元现金,后三人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4、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姚**、刘*伙同孙**商量后寻找目标准备劫钱,三人在冯村乡至留光乡公路去吴村村西地一条公路上拦着苌某某,孙**对苌某某进行殴打,姚**拿电棒对苌某某进行威胁,刘*对苌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三人抢劫苌某某现金63元,后三人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12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电棒一个;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师某某、刘*、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丁**、李**、李**、苌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刘*、刘*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刘*、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刘*、刘*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姚**、刘*、刘*甲共同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系主犯,被告人刘*、刘*甲系从犯;刘*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姚**伙同孙**(另案处理)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看到四名学生骑着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就给赵岗镇大辛庄村的刘*甲打电话联系,让其帮忙一起拦着四名学生,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水闸附近,姚**、刘*甲、孙**三人拦着孙甲*、李*、张某某、刘*某四人,姚**、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刘*甲对四人进行威胁,三人抢劫孙甲*、李*、张某某、刘*某四人现金75元钱,后姚**和孙**将抢来的现金挥霍掉。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12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了其与姚**和孙**、刘*甲拦着四人,姚**、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刘*甲对四人进行威胁,抢劫现金75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孙**、李*、张某某、刘**的陈述;

以上被害人陈述了被四人抢劫共计75元钱的事实。

3、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甲2014年2月28日经传唤,于2014年3月3日到案。

4、被告人姚**、刘**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供述了: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和孙**(另案处理)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看到四名学生骑着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其就给赵岗镇大辛庄村的刘*甲打电话联系,让帮忙一起拦着四名学生,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水闸附近,其和孙**、刘*甲拦着四名学生,其拿木棍往学生身上打,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刘*甲对四人进行威胁,得到现金75元钱,后其和孙**将75元花了。

被告人刘*甲供述了: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姚**给其打电话联系,让帮忙一起拦着四名学生,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水闸附近,其与姚**、孙**拦着四名学生,姚**拿木棍往学生身上打,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其说如被翻出来钱,还打他们,得到现金75元钱,后姚**和孙**将这些钱花了。

二、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姚**伙同孙**商量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姚**、孙**看到八名学生骑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就给赵岗镇庞店村的师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打电话,师某某就骑车过去,三人在赵岗镇小辛庄村南边加油站(庞店村北地)附近公路东边一个土坡上截住丁**、李*、寇*、刘**、丁**、马**、鲍某某、李*某八人,孙**、师某某对丁**八人进行殴打,姚**对其八人进行威胁,三人抢劫丁**现金30元、李*某现金10元。后姚**、孙**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其和姚**、孙**抢劫八个人钱的事实。

2、被害人丁**、李*、寇*、刘**、丁**、马**、鲍某某、李**的陈述;

以上被害人陈述了被三个人抢劫4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伙同孙**商量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在赵岗镇大辛庄村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看到八名学生骑车往戚城方向走,其就给赵岗镇庞店村的师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打电话,师某某就骑车过去,三人在赵岗镇小辛庄村南边加油站(庞店村北地)附近公路东边一个土坡上截住八名学生,孙**、师某某对丁*甲八人进行殴打,其对八名学生进行威胁,共得到现金40元。后其和孙**将这些钱花了。

三、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姚**、刘*伙同孙**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三人在冯村村附近发现四名学生骑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姚**、孙**、刘*三人将李**、丁*二、王*一、王*二截住四人,孙**拿木棍对李**四人进行殴打,姚**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棒对其四人进行威胁,刘*对其四人进行语言威胁,三人抢劫李**、王*二两人三、四十元现金,后三人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丁*二、王*一、王*二的陈述;

以上被害人陈述了被三个人抢劫三、四十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姚**、刘*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供述了: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与刘*伙同孙**商量后骑孙**的摩托车在冯村乡至戚城村公路上寻找目标准备劫钱,在冯村村附近发现四名学生骑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就截住四人,孙**拿木棍对李*宇四人进行殴打,其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棒对该四人进行威胁,刘*对该四人进行语言威胁,共得到现金三、四十元,后三人将这些钱花了。

被告人刘*供述了: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与姚**、孙**在冯村村附近发现四名学生骑两辆自行车往戚城方向走,就截住四人,孙**拿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姚**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棒对四人进行威胁,其进行语言威胁,共得到现金三、四十元,后将这些钱花了。

四、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姚**、刘*伙同孙**商量后寻找目标准备劫钱,三人在冯村乡至留光乡公路去吴村村西地一条公路上拦着苌某某,孙**对苌某某进行殴打,姚**拿电棒对苌某某进行威胁,刘*对苌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三人抢劫苌某某现金63元,后三人将抢劫来的钱挥霍掉。

1、证人孙**的证言;

证明了其和姚**、刘*抢劫一个人60多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苌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被两男一女三个人抢劫走63元的事实。

3、被告人姚**、刘*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供述了: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左右,其与刘*伙同孙**商量后寻找目标准备劫钱,在冯村乡至留光乡公路去吴村村西地一条公路上拦着一个人,孙**对那个人进行殴打,姚**拿电棒进行威胁,刘*进行语言威胁,共得到现金63元,后三人将这些钱花了。

被告人刘*供述了: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左右,其与姚**、孙**在冯村乡至留光乡公路去吴村村西地一条公路上拦着一个人,孙**对那个人进行殴打,姚**拿电棒对那个人进行威胁,其对那个人进行语言威胁,共得到现金63元,后三人将这些钱花了。

认定上述四起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物证电棒一个

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电棒一个。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姚**、刘*、刘*甲均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被告人姚**、刘*、刘*甲均为初犯,无前科。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姚**、刘*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

6、封**哲中学证明

证明2013年下半年有几个社会青年对其学校学生实施抢劫,给学生造成了伤害,给学校带来了不良影响。受害的学生因为害怕,已出现辍学或转学的情况。

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姚某甲的证言;

证人姚某甲证明在其家中见过姚**的电棒。姚**经常和孙**一起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刘*、刘*甲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刘*、刘*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刘*甲在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刘*、刘*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辩护人辩称姚**是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辩称刘*甲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作案工具电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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