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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宋**;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赵*、陈某某、张**(三人另案处理)从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把被害人杨**叫出来,在网吧对面胡同内,向其索要钱财,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杨**面部、身体进行殴打,并从其上衣兜里搜出现金8元当场抢走,经法医鉴定,杨**之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封丘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陈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均系未成年人,均系初犯、偶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系未成年人、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高某某系未成年人、从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赵*、陈某某、张**(三人另案处理)从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把被害人杨**叫出来,在网吧对面胡同内,向其索要钱财,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杨**面部、身体进行殴打,从其上衣兜里搜出现金8元并当场抢走,经法医鉴定,杨**之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鉴定书

证明受害人杨**之损伤属轻微伤。

4、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6、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抓获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7、封**验中学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系该校在校学生。

8、证人赵*、陈某某、张**等人的证言

证人赵*证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在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张**提出把在该网吧内上网的一个小孩叫出来,打他一顿,劫他的钱。李*某把那个小孩叫出来,其和高某某、陈某某、张**从网吧出来,其拉着那个小孩到网吧旁边那个胡同里,问小孩要钱,并往小孩脸上打了一下,张**跺了一脚,陈某某把小孩拽到了,其从小孩上衣兜里搜出来8元钱给张**了。

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在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赵*和张**提出抢劫在该网吧内上网的一个小孩的钱。李**从网吧内将那个小孩叫出来,在网吧旁边的胡同里,其和赵*、高某某、张**、李**手打脚踢那个小孩,高某某跺了几脚、李**打了几拳,还跺了几脚。赵*从小孩身上搜出8元钱给张**了。

证人张*甲证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在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因没有钱了,其和赵*提出抢劫在该网吧内上网的一个小孩的钱。李**从网吧内将那个小孩叫出来,在网吧旁边的胡同里,其和赵*、高某某、陈某某、李**手打脚踢那个小孩,高某某跺了几脚、李**往小孩脸上打了一巴掌,还跺了几脚。赵*从小孩身上搜出8元钱给张*甲了。

9、被害人杨**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在封丘**主路龙途网吧内上网,有两个人叫其出来一下,还有三个人一块出来了,到了网吧门口,其中一个人拉其到网吧对面的胡同里,向其要钱,并轮流打,其中一个从其身上搜走8元钱,整个过程持续了五、六分钟。

10、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其和高某某、陈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民主路龙途网吧内上网,赵*和张**去网吧提出抢劫小孩的钱,赵*让把一个小孩叫出来,小孩出来后,赵*、高某某、陈某某、张**在门口等着,赵*把小孩领到网吧旁边的胡同里,向小孩要钱,并往小孩脸上打,其和高某某往小孩身上跺了几脚,赵*把小孩身上的钱掏出来给张**了。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2014年2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其和李某某、陈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民主路龙途网吧内上网,赵*和张**去网吧提出抢劫小孩的钱,赵*让李某某把一个小孩叫出来,小孩出来后,其和赵*、陈某某、张**在门口等着,赵*把小孩领到网吧旁边的胡同里,向小孩要钱,并往小孩脸上打,其他几人往小孩身上用脚乱跺,赵*从小孩身上搜出来8元钱给张**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综合本案,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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