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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刘*刚戴着手套、口罩、脚套和帽子,随身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用撬杠将张*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意欲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返回家中的张*发现,被告人刘*刚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将张*左手小指咬伤,张*及闻讯赶到的张*将刘*刚抓获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刚的近亲属赔偿张*经济损失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被殴打、出于本能情急之下咬伤张*,属于自卫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刚戴着手套、口罩、脚套和帽子,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凌晨零时50分许用撬杠将张*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准备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发现,被告人刘*刚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将张*左手小指咬伤,张*的邻居张*闻讯赶到,协同张*将刘*刚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刚的近亲属赔偿张*经济损失4000元,张*对被告人刘*刚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在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村民张*家中。

2、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环境、被告人刘**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指认现场时的情况等。

3、户籍证明,证明刘海刚系男性,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4、提取、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将刘*刚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刚于2014年4月11日被张*、张*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处理。

6、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1日零时57分许,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左手小指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完毕,张*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张*闻讯到张*家中,见到一行窃之人,伙同张*将其抓获交给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还见到张*的左手小指流血。

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听到自己家院内喊叫声,起床打开院内照明灯,看见儿子张*和一个人正在厮打,张*赶到和张*将此人抓获,张*左手小指流血,随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1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回到家中看见被告人刘*刚戴着帽子、口罩、脚套,手持管钳、撬杠,与其发生厮打,其母董某某打开大门让闻讯赶到的张*进来,张*、张*将刘*刚按倒在墙角处,张*让其母董某某报警,张*左手小指被刘*刚咬伤。

1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用撬杠将张*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发现,为抗拒抓捕,刘**将张*左手小指咬伤,辩称构不成抢劫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张*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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