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尚X,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娘寨村,翻墙跳入尚X家院中,并进入尚X卧室,将沙发上挎包内的150元现金等物品装入衣服口袋,意欲盗窃床头上的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时将尚X惊醒,尚X呼救,张**用手打击尚X头面部,随后将手机、手机充电器抢走。后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60元,手机充电器价值1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手机充电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手机、手机充电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尚X,张**近亲属退赔尚X经济损失150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娘寨村,被告人张**翻墙跳入尚X家院中,进入尚X卧室,将沙发上挎包内的150元现金等物品装入口袋,意欲盗窃床头上的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时将尚X惊醒,尚X发现被告人张**后呼救,张**用手击打尚X头面部,随后将手机、手机充电器抢走。经长垣**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手机充电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尚X经济损失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现场情况。
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手机充电器提取和扣押的情况。
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手机充电器追回退还尚X,张**近亲属退赔尚X经济损失150元。
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的事实经过。
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尚X的损伤无法进行鉴定及公安部门未查找到尚X手机卡等物品。
110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0日9时45分尚XX用手机号为X报警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张**,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
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无违法违纪情况。
证人尚XX证言,证明尚X告知其被抢劫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号为X报警的情况。
证人尚XX证言,证明其与尚X是父女关系,2013年7月20日1时许,听见尚X呼救后,遂去尚X房间,尚X告诉其被抢的情况。
被害人尚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1时许其在西屋卧室被一男子殴打,该男子将其手机抢走,后发现其挎包内的150元现金等物品不见的事实。
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3年8月1日前十来天的一天晚上,其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娘寨村一胡同内,翻墙跳入一户人家,在该户西屋盗窃时,将房间内一女子惊醒,该女子呼救其用手击打该女子头面部,后拿走手机和充电器及使用该手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抢手机、手机充电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尚X,张**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尚X经济损失150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手机、手机充电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尚X,张**近亲属退赔尚X经济损失150元,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