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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于超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洛少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赵**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2013年10月11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于超于2012年12月2日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洛阳**学校学生宿舍,持甩棍和刀先后对十余名学生进行抢劫,共抢现金466.5元。该系主犯。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于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于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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