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好想你枣店”,双手掐住被害人贺某某脖子,将贺某某推到店里套间内,对贺某某采取殴打、搜身等方式抢走贺某某现金180元左右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贺某某陈述所证实的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现金、物品及被抢经过相互一致。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一个包装袋上提取了残缺指纹一枚,在现场提取烟头一枚。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生物物质系被告人杨*所留;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杨*右手食指所留。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法提供实物及规格型号不详,价格鉴定部门对涉案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有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血样进行提取的笔录及清单,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