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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红卫盗伐林木一案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红卫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与莫XX、赵XX(后二人已判刑)经商议决定去平乐县源头镇车田加油站附近公路,用携带的油锯将公路边两侧的41棵杨树锯断。后欧*回村开拖拉机运木头并叫欧XX(已判刑)帮忙装车。四人在装车过程中被平乐*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伐的杨*积共4.2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39.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欧红卫于2011年7月14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的供述、同案人莫XX、赵XX、欧XX的供述、证人褟瑞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红卫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红卫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红卫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红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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