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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贺*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何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梧州监狱以罪犯何**符合《全国**大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规定的第四类罪犯特赦条件,根据该罪犯意愿以及梧州监**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对罪犯何**撤回减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撤回对罪犯何**的减刑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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