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雪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伙同他人(身份未查清)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市场,利用自己购买有“太平天国”字样的一枚仿古铜钱,骗取被害人官XX现金5100元。2013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官XX与妻子陈XX,女儿官XX在鸣皋街一家牙科门诊修牙外出时,认出被告人史*,遂和其亲属等人将史*拉到牙科内,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史*抓获。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史雪琴近亲属退还赃款5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史*供述;2、被害人官XX陈述;3、证人官XX、李XX、吴XX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6、物证:铜钱一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雪琴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雪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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