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绰号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刘*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东口玩转天下电玩城(北京京北*有限公司)内因玩捕鱼游戏输钱后,持被告人姜提供的军刺将电玩城内的玩家赶走,并强行从电玩城吧台要走玩家张*在电玩城的人民币5400元及电玩城服务员黄个人钱财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未利于2015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于2015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军刺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刘*、姜的供述,被害人张、黄、高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尹、默、郑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姜无视国法,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姜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二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被告人张*、刘*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刘*、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京北*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黄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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