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1年7月9日23时许,伙同初、尚(均已判决)及苏(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车牌号京)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滑雪场附近公路时,因刮蹭问题,将一辆蓝色斯达斯太尔牌货车(车牌号冀)拦截,持木棍等物将该货车玻璃砸碎,并殴打司机宋*,最后迫使两人赔偿人民币2500元整。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该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1465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王的陈述,证人初、尚、聂、苏的证言,申请书及收条,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1)第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对人殴打,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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