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酒后在北京*公司KTV802包房内,无故手持烟灰缸、酒瓶等物殴打赵并损坏麦克风等物品,后手持酒瓶、烟灰缸等物从802包房追打丁及歌厅服务生至KTV门外,并将KTV门外停放的吉利自由舰轿车(京)砸坏。经鉴定,赵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北京*公司KTV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82元,吉利自由舰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吕、孙,被告人李*经常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主动打电话报案,李*和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六被告人已赔偿赵*被砸车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丁、王*、宋、王*、李*、魏、胡、杨*、聂、杨*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款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轿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常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刘*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经常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有立功表现,李*、刘*自首情节,被告人常、吕、王*、孙*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常、孙、李*、吕、刘、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还对被告人常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吕、王*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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