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清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
天*港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四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