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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寻衅滋事、李**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21日在任梅河煤矿四井巷修段段长期间因严重违规被撤职,为发泄报复,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戴长型假发伪装后,让被告人张*借车并驾驶一同去四井办公区。张*找被告人李*甲以去梅河口办事为由向其借来吉EC6570号长安奔奔型黑色轿车,李**手持5.6mm口径火药步枪乘车途中告知张*要吓唬井长*某某,到达梅河煤矿四井办公区附近后,李**持枪隐藏在树下,张*在车内等候,在该井井长*某某下班欲上自家轿车时李**向左侧车门发射两枪,向左侧车门玻璃发射一枪,向左侧倒视镜发射一枪,击中后逃离现场,致何某某车辆损失价值9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向李*甲告知驾车作案,并让李*甲对外予以隐瞒,在公安机关向李*甲调查时包庇李**、张*借车作案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李**作案使用的口径步枪为枪支。

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于2013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其在其哥哥李*乙家菜园内地下埋藏双管火药猎枪一支、单管火药五连发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子弹十二发,已全部被收缴,经鉴定,以上均属枪支、弹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枪支的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持枪威胁恐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私藏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为他人犯罪驾车属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包庇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4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收缴的枪支、记录及枪支、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枪支威胁、恐吓他人,故意破坏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故意包庇他人犯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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