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无故辱骂追打被害人徐某某。期间,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通化**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伤致右手见一长4.5厘米瘢痕,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底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且张某某持凶器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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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