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9月9日20时许,骑摩托车经过辉南县抚民镇下集场子村时,看见前女朋友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起,便无故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梁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到辉南县公安局抚民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梁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庭审中,梁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经辉南县*导小组考察,梁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梁某某认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告